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2016-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又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又心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16時59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旱溪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東山路1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而依當時之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彎,欲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東山路1段,適告訴人卓晏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行駛至該處,被告曹又心見狀煞避不及,其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告訴人卓晏瑜上開機車車頭,告訴人卓晏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暈、前胸挫傷、右頸部疼痛、左手擦挫傷、左腳趾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挫傷、左側上下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