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CDM-113-交易-2019-202412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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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欣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8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所明定。本案被告鄭欣恬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張呂玉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建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701號 被 告 鄭欣恬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4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欣恬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9時12分許,駕駛車號0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永和路往藍鵲球場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往藍鵲球場方向,適有張呂玉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沿永和路往上山五路方向騎乘,因閃避不及而在永和路000-00-0號前與鄭欣恬所駕車輛發生碰撞,致張呂玉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挫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嗣鄭欣恬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張呂玉鳳聲請臺中市大雅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 聲請由臺中市大雅區公所函送暨委由告訴代理人張春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欣恬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因此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呂玉鳳於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因閃避不及與被告發生碰撞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影片光碟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玉山骨外科診所113年8月8日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19日即至門診接受檢查及傷口處置,確實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欣恬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自首而接受裁判,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檢 察 官 陳芷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雅君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