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CDM-113-交易-2022-202411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苡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4950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苡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2 年12月10日上午9 時54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往東平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新平路1 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張芷瑄(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對向行駛交岔路口欲左轉中興路時,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雙方車輛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後,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挫傷、短暫意識喪失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於警方到場處理時,主動陳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進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苡芯經檢察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張芷瑄達成調解,告訴人於113 年11月21日具狀撤回告訴,並於113 年11月21日到達本院,有調解結果報告書、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訊問筆錄附卷足稽(本院卷第37、41、43至46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