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易-2024-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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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淵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7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黃達淵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 第6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記載後,應補充記載:「雖經稍事休息,體內酒精尚未完全代謝,」,及應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復衡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1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中交簡字第3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07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7年度交簡字第2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本件已係被告第7次違犯酒駕案件,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自應受相當之刑事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情節,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 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臨股                   113年度偵字第51766號   被   告 黃達淵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達淵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1次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2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10年4月1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於113年10月4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住處飲用威士忌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日(5日)9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尚未懸掛車牌)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9時2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二街與大連路1段交岔路口,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113年10月5日9時2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達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員警職務報告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等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郁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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