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CDM-113-交易-2026-2025011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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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思紜 選任辯護人 詹明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游思紜於民國113年7月20日19時3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太平區樹孝路與育賢路交岔路口右轉育賢路時,不慎與直行由告訴人蕭鳳旗騎乘之自行車發生擦撞(無人受傷),因被告未停車察看即駕車離開,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嗣於同日19時48分許,告訴人見被告駕駛前開自小客車在太平區育賢路與建和路口停等紅燈,即騎乘自行車追趕上去並將自行車橫停在被告自小客車前方欲與之理論,被告見狀即倒車欲繞行離開,告訴人便將身體前傾緊貼車身阻擋被告離去,被告應注意在此情狀若仍駕車離去將造成他人傷害之可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卻疏於注意及此,強行駕車離去,致告訴人摔倒在地,並受有頭部其他部位擦傷、頸部挫傷、右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挫傷、左側大腿擦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 第287條規定,係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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