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2030-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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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庭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7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庭瑛於民國112年7月26日13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3段由成都路往華美西街方向行駛,行經該文心路3段506號前欲停靠路側下客,本應隨時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林筱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其右後方,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顏面擦挫傷、左手擦挫傷、雙膝及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温雅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