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2033-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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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錫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錫明於民國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2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里區○○路○○○○○○○○○○路000號前(接近成功路與瑞和街交岔路口,該處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靠路邊停車,原應注意於交岔路口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不能停車,且停車開啟車門應注意同向行駛中車輛,讓其等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於上開路段停車後即貿然開啟駕駛座之左前車門,適有告訴人徐吟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而至,閃避不及人車遭撞擊,告訴人因此倒地,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胸壁輕挫傷、右側手肘擦挫傷、雙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腕挫扭傷、右側膝部挫傷併撕裂傷6.0公分、左側足部擦挫傷等身體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各1紙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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