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CDM-113-交易-2036-202501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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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政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3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政達於民國113年2月16日下午,駕駛 牌照號碼2012-MS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大墩十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迨同日下午3時48分許,行至大墩十一街與惠文路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彎欲駛入該路口,適同向右側由告訴人戴廷祐騎乘牌照號碼NGP-2507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膝擦傷、右小腿擦傷、右足踝擦傷、右足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 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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