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CDM-113-交易-2039-20250207-3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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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追加起訴(113年度偵 字第5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傳森於民國113年5月4日下午1時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東勢區東關路6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東關路6段699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蘇致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關路6段同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閃避不及因而撞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右膝、左小腿、右手肘、左手、右大腿、左大腿多處大片擦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並於114年1月2日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2月18日調解筆錄、113年12月30日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5至67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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