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2048-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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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承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44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2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承堯於民國112年7月23日21時5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中區臺灣大道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灣大道1段與大誠街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大誠街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開啟照明設備、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行人即告訴人賴玉琴行走於該交岔路口北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仍貿然左轉進入該行人穿越道,其車輛之左側後照鏡遂撞及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腳脛腓骨骨折、臉部撕裂傷併上口腔牙齒脫落、右手拇指掌骨骨折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第161條第4項、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上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院爰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