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054-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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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蓁於民國113年6月1日8時5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太平區長龍路3段由一江橋往赤崁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該路段之行車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而依當時之天候路況視距,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以時速5、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致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以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適前方有告訴人廖喬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女兒曾○衫(000年0月生,年籍詳卷),沿同路段朝同方向行駛,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向左行駛欲至對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被告騎乘之上開機車遂撞及告訴人騎乘之上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曾○衫因而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尾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6、48頁),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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