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易-2055-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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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冠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紀冠宇於民國116年6月17日17時2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廣福路與環中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注意兩車並行動態及安全間隔,並適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前行,適告訴人尚梅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甲車之右側,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車輛行進時兩車並行動態及安全間隔,以致雙方車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因而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涉犯 過失傷害罪嫌;而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慶衡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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