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CDM-113-交易-2056-2024121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丞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丞豐於民國113年2月9日10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太平區育賢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近育賢路與環中東路4段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行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自後方追撞在前開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綠燈由朱晉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乘客即告訴人陳怡如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0頁),依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桓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