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CDM-113-交易-2060-2025030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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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桂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桂忠(下稱被告)本應注意汽車停車時 ,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雨、有照明且開啟、柏油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將賴玉燕(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連城洋酒有限公司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臺中市○○區○○○0段000號對面,致妨礙其他車輛通行,嗣於同日晚間8時31分許,告訴人解抒白(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河路1段慢車道由烏日區往大里橋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被告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前揭自用小貨車,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二肋骨骨折、右胸壁、上腹部、右肩等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956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