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CDM-113-交易-2062-2024122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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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華 輔 佐 人 楊真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月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月華於民國113年6月13日8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五權路2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五權路22巷與五權路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左轉駛入五權路西向車道。適廖昭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五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未減速慢行即逕自前行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見陳月華機車突然駛出避煞不及自摔倒地,因而受有雙腳膝蓋、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廖昭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月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昭竣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告訴人之傷勢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截圖、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已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可埰信。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月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何人犯罪時,即在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參以被告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審理之情,堪認其有自首而受裁判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疏未注意上情,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雙腳膝蓋、左手擦傷等傷害,徒增其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並考量告訴人於本案亦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與有過失,另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但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高中畢業、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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