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易-2063-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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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妡芙(原名許紓萍) 楊子毅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1179號、113年度偵字第47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妡芙於民國112年7月28日20時36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民富街往民生路3段494巷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街與民富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即騎車貿然通過路口,適被告楊子毅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雅楓街由德勝路往民生路3段方向行駛至上揭路口,其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即貿然通過路口,2車因而發生擦撞,致被告楊子毅受有疑似左側第四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及咳嗽等傷害,而被告許妡芙因而受有唇及下巴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撕裂傷、胸部挫傷、右側膝部撕裂傷、左側足部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撕裂傷、皮膚及皮下組織局部感染及部分缺牙等傷害。嗣被告楊子毅於肇事後在上址交岔路口,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被告許妡芙則於肇事後送醫救治,向前往醫院之員警表明為肇事者,均自首而接受裁判。因認被告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許妡芙、楊子毅(下稱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4年1月7日成立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張美眉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