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14
案號
TCDM-113-交易-2071-20250114-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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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俊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俊雄於民國113年3月4日下午4時4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1段與中興路交岔路口近「潭子福倫藥局」前處路旁起駛,其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看清來往車輛並讓其先行,即自路邊起駛,適告訴人陳楹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亦行至上址處,兩車不慎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鎖骨與右側外踝骨折之傷害。嗣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間調解成立,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