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073-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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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堂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887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 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 段由昇平街往向上路1 段(即由南往北方向)直行,行經臺中市西區美村路1段與向上南路1 段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驟然左轉彎而未讓直行車先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1 段由中美街往該交岔路口(即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惟丙○○疏未注意上情,即逕自以時速約69.9公里之車速駕車前行,迨丙○○發現甲○○所駕車輛時,遂緊急剎車而人車倒地,並碰撞到甲○○所駕車輛,丙○○乃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並因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復有身體肌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後遺症,已屬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而達重傷害之程度。又甲○○於肇事後、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警員自首犯罪,再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 甲○○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33至42、67至7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 67至7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5至27、105 至107 、131 至132 頁),並有警員職務報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1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西區調解委員會113 年1 月9 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 年3 月11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之公路電子監理閘門資料、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3 年8 月12日函暨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 年10月8日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等在卷可稽(偵卷第19、39、41、45至48、49、51、53、55、57至59、61至63、69、71、73、75、77至89、91至93、95至97、109 、111 、123 至126、137 、141 頁,本院卷第21、57至5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亦有明文。被告駕車外出,本應依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在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而左轉駛入臺中市西區向上南路1 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即貿然於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致告訴人緊急剎車後而自摔倒地,並碰撞到被告所駕車輛,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參以,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分析,並憑此分析提出覆議意見為「①甲○○駕駛自用小貨車,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②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有該會覆議意見書存卷足按(偵卷第123 至126 頁),可徵被告確係因駕車駛至案發之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乃發生本案交通事故,此同於本院所為認定,益可為證。至告訴人雖有超速行駛,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情,惟被告既有上開過失情形,自不因告訴人於本案交通事故亦有上揭肇事因素,即可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傷害罪責,至多僅於量處被告刑責輕重時得予斟酌。 三、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旋於案發當日即112 年 11月5 日上午8 時27分許遭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及入住加護病房接受治療,於112 年12月6 日出院,其後於112 年12月11日至113 年5 月22日之期間陸續返回醫院門診、進行手術,並經診斷受有右膝前十字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第7-8胸椎楔狀壓迫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氣胸、右側及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肩胛骨未明示部位閉肩胛性骨折、創傷性皮下氣腫、頭部其他部位挫傷、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意識喪失、右側及左側前臂擦傷、右側及左側小腿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後胸壁挫傷、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血胸、胸主動脈損傷等傷害,此有該院112 年12月11日、113 年2 月1 日及5 月2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偵卷第39、109 、111 頁),從而,告訴人於案發後立即就醫診治,並經醫師診斷所見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與案發時間密接;且參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受傷之情況,實與一般人在毫無防備下,於急煞倒地、身體與柏油路面撞擊後所生之傷害情況相當,堪認告訴人經診斷所見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確係在上開時、地,為閃避被告所駕車輛時,因急煞後人車倒地所致。復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規定甚明,告訴人經前開手術、治療後,仍因所受該等傷勢,致其無法久站超過20分鐘、久坐超過1 小時、不能負重,亦無法走路超過100 公尺、不能彎腰拿東西,除無法從事以前任職的工作外,尚需他人幫忙身體清潔、更衣,沐浴、協助用餐,雖經長達1 年左右的復健療程,仍遺存嚴重長期身體機能喪失或不能恢復的後遺症,如身體肌肉萎縮、長期疼痛、肢體無力、行動障礙與呼吸功能衰退等情,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4 年1 月16日函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7至58頁);輔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為我的脊椎、胸椎受損,因此持續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看診,骨折部份的傷害造成我的動作無法連貫,也無法正常負重,也因為胸椎開刀有打鋼釘,已經壓縮成一塊而無法負重,使我現在無法工作也找不到工作,我之前是做塑膠模具生產工作,並且需要搬運鋼材,但是我於車禍之後就無法工作,公司只好讓我非自願離職,我現在失業等語(本院卷第41頁),可認告訴人所受該等傷害不僅重大,且對於身體或健康之影響具長期性,亦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工作發生重大改變,其所受傷害確有重大難治之情,已達重傷害之程度,殆無疑義。是以,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即向警員自首犯罪,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足參(偵卷第141 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辦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而使 其餘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受有危險,實不可取;且因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導致正值壯年之告訴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勢、衍生日常生活之不便及後遺症,難以回復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身體健康狀態及生活,使告訴人痛苦不堪,被告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詳本院卷第29、30頁);另告訴人騎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有超速行駛乙情,亦為本案交通事故不可或缺之肇事因素,非可全然歸咎於被告;再就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之財產、精神上損失而論,被告固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然損害賠償究係民事責任,刑事案件仍應綜合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事由,並審究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後,量處適當之刑,尚不得僅以或主要以被告是否賠償告訴人作為量刑之依據;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油漆的工作、收入不穩定、離婚、與前妻共同扶養2 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被告之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坦承犯行,惟至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見被告努力尋求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之機會、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無從彰顯被告積極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態度,是認本案所宣告之刑,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為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 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