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CDM-113-交易-2083-20250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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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9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宥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9次不能安全駕駛 之前科紀錄,第8次、第9次係於民國105年、106年間所犯,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0月確定,並由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7年10月3日執行完畢出監(不構成累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前次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距離本次犯行已有一定時日,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患有癲癇及裝置人工腳踝等身體健康情形(本院卷第60、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390號   被   告 陳宥菘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菘前有9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8、9次經法院裁 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7年11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8月31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砂石場旁某住宅,飲用啤酒、米酒,竟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仍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離去。嗣於同日下午3時41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光興路438巷與光興路交岔路口處,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自撞路邊圍牆,嗣經警到場處理,並將陳宥菘送醫救治,測得陳宥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宥菘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警員職務報告、酒精測定值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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