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CDM-113-交易-2089-202411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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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清松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018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清松於民國112年11月21 日20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欲將車輛臨時停放在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60公分,而當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將車輛停放在快慢車道間,適有告訴人林晉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直行至此,因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因而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犯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依照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於113年11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件在卷足憑,爰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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