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CDM-113-交易-2090-202411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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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章(原名陳冠彬)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陳豪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8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章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國章(原名陳冠彬)於民國112年8月 10日晚間9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自東向西方向直行,駛至臺灣大道4段與福林路交岔路口,正右轉進入福林路時,轉彎車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後方之直行車而遽然右轉。適逢告訴人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妻子即告訴人黃詩茜沿臺灣大道4段自其右後方直行通過該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輪附近車身,致該機車人車倒地滑行,告訴人陳明志因而受有左側上臂、左側手肘、左側踝部、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黃詩茜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擦挫傷、左側手肘、左側肩膀、左側腹壁、左側膝部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陳明志及黃詩茜與被告於113年8月9日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吳逸儒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靖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