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易-2095-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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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4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信凱於民國113年3月9日1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遼寧路由松竹路往松山街方向行駛,行經北屯區松竹北路與遼寧路2段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適告訴人莊淑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松竹北路由梅川南街往松義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汽機車行駛至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直行,被告林信凱見狀閃避不及,其自小客車前車頭擦撞告訴人荰淑惠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莊淑惠因而受有右腳開放性傷口(約1公分)、右側骨盆閉鎖性骨折、右下肢多處擦挫傷、左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淑惠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容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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