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1

案號

TCDM-113-交易-2100-2025032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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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1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LUC VAN DOANH(中文姓名:陸文營) 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7時47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仁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仁化路與仁義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前開路口;適告訴人王秋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仁化路78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仁化路交岔路口,亦因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疏失,貿然駛入仁化路欲轉入仁義路繼續往北方向行駛,而行駛至被告前方,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橈骨頸及橈骨頭骨折、右肘內側韌帶撕裂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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