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101-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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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玉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玉嵩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玉嵩於民國113年7月9日晚間10時3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予以攔查後,發現其身上有濃厚毒品燃燒後之化學氣味,且車內多處發現有疑似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10時57分許,在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愷他命閾值濃度為145ng/mL;去甲基愷他命閾值濃度為210ng/mL,已達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以上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玉嵩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供述在卷可稽,並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扣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查獲現場照片、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自0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100ng/mL。(二)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施用毒品後駕駛汽車 上路,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被告上開行為已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 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