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CDM-113-交易-2104-20250303-2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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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昭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宣判。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 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而宣示判決期日亦屬訴訟程序之一環,法院有被告人數眾多、案情繁雜等重大理由而無法如期在宣示判決期日準時宣判,自得裁定變更或延展前所定宣示判決之期日。 二、本案被告詹昭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4日辯論終結,原定於同年3月17日上午10時宣判,惟因被告與告訴人李政諺、許瑞庭已於114年2月24日調解成立,被告並承諾自114年3月起分期賠償告訴人李政諺10萬元、告訴人許瑞庭3萬元(均含強制保險理賠金,每期各5000元),告訴人2人則同意於被告給付5期總額達2萬5000元後,撤回刑事部分之告訴。故被告是否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及告訴人是否撤回告訴,對於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罪是否具備訴追要件暨量刑有重大影響。然為裨免再開辯論之程序繁複及當事人往返奔波,進而節省司法資源,本院認有必要先行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若被告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告訴人亦無撤回告訴,則依延展之期日宣判;如告訴人嗣後有撤回告訴之情事,再另為再開辯論之裁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4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健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其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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