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CDM-113-交易-2108-202501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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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26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雜 貨店飲用啤酒後,先返回附近工作之公司,後於同日晚上8時許,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不顧公眾行車之安全,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657-NWX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因其逆向騎乘而遭警攔查,發覺乙○○身上帶有酒氣,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8時41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6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最重 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同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二、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旨趣無非係慮及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仍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查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審酌上開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113年10月11日職務報告(偵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道路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4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偵卷第47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偵卷第49頁)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 ㈡、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336號案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罰金,並於同年10月13日確定,嗣於同年12月29日入監執行後,甫於110年6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6頁),且本院審理時業就被告上開前案紀錄表進行調查,被告表示無意見等語(本院卷第31頁);參以公訴意旨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相似,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等語,堪認公訴意旨已就被告本案所犯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實質舉證責任。從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3年多,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感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認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依前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前案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仍不知警惕,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更罔顧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暨考量被告自述高職畢業、從事腳踏車零件工作、經濟狀況不好、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與太太、小孩、母親同住(本院卷第32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交通工具之型態、體內酒精濃度、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