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交易-2109-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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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昆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8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昆錠於民國113年4月7日上午,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快車道由太原路往何厝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9時11分許,行經臺灣大道近漢口路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而依當時天氣雨、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上開交岔路口之快車道亦設有禁止右轉之標誌,被告楊昆錠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臺灣大道快車道右轉彎欲駛入漢口路,適有告訴人林易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慢車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2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林易翔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及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3年12月17日在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114年2月3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戰諭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譚系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