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18
案號
TCDM-113-交易-2112-2025031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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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享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6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享坤(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5日2 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由精武東路往十甲東一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東區十甲東路與東英十七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東英十七街,適告訴人賴泳壬(下稱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東區十甲東路由十甲東一街往精武東路方向直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擦挫傷、右手食指1公分撕裂傷、右手腕挫傷及右側腕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