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交易-2115-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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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淑敏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被 告 王詩涵 選任辯護人 梁家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 47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於民國111年7月23日19 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往逢甲街方向行駛,行經黎明路3段與青海路2段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黎明路3段左轉進入青海路2段。適有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3段由北往南行駛行經上開路口,亦應依速限標誌行駛,注意行車速度,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時速50公里行駛。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在上開路口,與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駕駛自小客車右側發生碰撞,被告即告訴人曾淑敏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被告即告訴人王詩涵受有右側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1.5公分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2人涉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97至99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