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2121-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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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佳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 4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附件所示之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265條之追加起訴,係就與已經起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起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藉原訴之便而加提獨立之新訴,俾與原起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故起訴之追加,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此為追加起訴時間上之限制,而起訴之追加既係利用舊訴之訴訟程序提起,自以有本案之存在為前提,其已無本案之訴可資附麗者,即無許其追加之餘地。違反上開之規定而追加起訴者,顯屬不合,其追加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無所謂追加起訴祇須具備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記載程式,即可不論是否合法,均應以實體判決終結其訴訟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0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雖以上開追加起訴之犯罪與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84 號過失傷害案件具有相牽連關係,因而追加起訴。然本院審理之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案件,業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在卷可佐。而檢察官所為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11月15日始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15日中檢介巨113偵44259字第1139142392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為憑,是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本案審結後始向本院提出,依前揭說明,其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259號   被   告 謝佳蓉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2028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84號審理中之案件(愛股審理中;下稱前案 ),為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同一車禍案件有2名肇事 者)之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 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緣黃鏹皚(其所涉犯行,現由前案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2年7月3日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潭子區豐興路1段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豐興路1段301之9號前時,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同路段內側車道有謝佳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及保持安全距離,乃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黃鏹皚因有前揭疏失,見狀為閃避謝佳蓉之車輛、未慮及與右側車輛之間隔,即貿然向右側偏駛,適右側另有許素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機車不得任意駛出路面邊線,竟逕自在同路段沿路面邊線外側行駛於黃鏹皚之右側,因上開駕駛人各有前揭疏失,致黃鏹皚駕駛車輛之右側照後鏡與許素鳳發生碰撞,造成許素鳳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左膝擦挫傷、左腳踝擦挫傷等傷害。 案件來源 許素鳳於112年7月24日(視為提起告訴之日)向臺中市潭子區公所聲請調解不成立後,經許素鳳聲請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 一、被告謝佳蓉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黃鏹皚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許素鳳於前案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四、員警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案發監視器錄影截圖、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論罪法條 一、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並於司法警察尚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坦承肇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應符合自首要件。 程序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國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美慧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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