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交易-2122-20241129-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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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陽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6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陽山於民國111年5月6日14時55分許 ,駕駛牌照號碼5978-JW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臺灣大道一段快車道為直行車道,貿然自快車道右轉民權路往民權路233巷方向行駛,適有告訴人陳鈺婷騎乘牌照號碼667-MBU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1段慢車道由西往東往火車站方向行經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與前揭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112交易74卷第151、152頁、113交簡170卷第27頁),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簡志宇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