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CDM-113-交易-2123-2025022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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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嘉秀於民國113年4月12日7時5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要沿東平路往東村路方向迴轉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應順向行駛於遵行車道內,不得跨分向限制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分向限制線行駛往左迴轉駛入來車道,適告訴人張國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機車沿東平路往中山路1段方向行駛至此,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側小腿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5號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湯有朋 法 官 吳珈禎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