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CDM-113-交易-2137-2025020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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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永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永照於民國113年7月4日上午某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被告於同日7時4分許,騎車途經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與東大路1段交岔路口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天,視距良好亦無障礙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廖明聰於同一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臺灣大道4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其前方,欲右轉東大路1段往北方向行駛,由於被告前開疏失,致其騎乘之機車不慎追撞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頸部挫傷、右下肢擦挫傷、雙上肢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涉犯上開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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