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CDM-113-交易-2139-2025033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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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明娟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20時1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裝載鐵罐飲料,沿臺中市西屯區文心路2段由大墩十九街往大墩二十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理應注意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避免行進間物品掉落,影響過往人車交通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使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之鐵罐飲料多瓶掉落於路面,適告訴人黃甯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方向駛在後方,見狀閃避失控而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膝、右足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13年9月5日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於114年2月20日提出聲請撤回告訴狀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旋經該署轉至本院,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7至68頁、本院卷第17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孟潔 法 官 黃淑美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