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144-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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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壬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壬犯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韋壬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民國111年6月9日經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仍於113年4月10日晚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8時1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誌交岔路口,右轉由西北往東南(起訴書誤載為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適江孟珊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雅區月祥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而來,陳韋壬所駕駛之上開汽車因而與江孟珊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江孟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等傷害。陳韋壬於發生上開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當場向獲報至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江孟珊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 一中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檢察官、被告陳韋壬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經查:  ㈠復有被告於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在卷可稽,並有告訴人江孟珊 於談話紀錄表、警詢、偵查中所為指述在卷可證,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保安警察第二總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清泉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及駕籍資料、Google地圖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駕駛上開汽車右轉彎,致其所駕駛上開汽車與告訴人江孟珊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疏未注意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且致告訴人江孟珊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江孟珊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過失傷害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111年6月9日經監理機關 逕行註銷之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被告之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並因過失行為致使告訴人江孟珊受傷,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已於1 11年6月9日經監理機關逕行註銷,未思再依法考領,仍駕駛汽車上路,且本案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肇致本案車禍,欠缺守法觀念,衡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當場向獲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方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有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汽車疏未注意 行車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江孟珊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江孟珊所受傷害情形、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江孟珊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賠償,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 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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