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CDM-113-交易-2148-20241211-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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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雪燕 呂時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317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雪燕(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未 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 年12月14日凌晨5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雅潭路2 段速限時速40公里之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駛至雅潭路2 段與雅潭路2 段202 巷交岔路口,本應依速限行駛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51.26公里之車速行駛。適被告即行人呂時沿雅潭路2 段由南向北穿越馬路亦疏未注意,未沿行人穿越道、未注意來車斜穿道路。因雙方之疏失而發生衝撞,被告陳雪燕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膝、左足擦挫傷等傷害;被告呂時遭衝撞後倒地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挫傷腫脹、下背挫傷、右側手部、右側大腿、右側小腿等肢體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雪燕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被告呂時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即被告2 人互為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被告 陳雪燕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起訴,被告呂時則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起訴,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陳雪燕過失傷害犯行雖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加重其刑,且屬刑法分則之加重而另成立一獨立罪名,然不因此而變更其涉犯過失傷害罪之本質,仍在告訴乃論罪名之列(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同此結論)。茲因告訴人2 人於113 年12月9 日達成調解,並均於同日具狀撤回前揭過失傷害告訴,且於同日到達本院,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程序筆錄、訊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足稽(本院卷第27、31至35頁)。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