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CDM-113-交易-2162-2025010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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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懿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3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懿新明知其無駕駛執照(駕照業經吊 扣),竟仍於民國113年2月5日8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大肚區沙田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沙田路2段與沙田路2段2巷交岔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行進,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遵守燈光號誌,貿然違規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葉秀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沙田路2段機車待轉區起步往沙田路2段2巷方向行駛,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尾椎骨線性骨折、左側髖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