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CDM-113-交易-2165-2025032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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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榮 籍設南投縣○○鎮○○街0號(南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家榮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 3年6月4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由南向北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3段與梅川東路3段62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道路中央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侵入對向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未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跨越分向限制線直行,適有告訴人陳子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跨越雙黃實線道逆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 犯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審理中當庭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交易卷第7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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