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CDM-113-交易-2166-2024121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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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32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益連於民國113年6月14日清晨,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榮德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5時2分許,行經上開路段與后庄北路交叉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未開啟、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訴人屈杙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后庄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其為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上開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頸部挫傷併腦震盪、右上背及胸壁挫傷、右臂挫傷、右臉頰割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詹益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屈杙珜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於113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