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2174-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吉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繳費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1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四、累犯: 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上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並於民國11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之犯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足徵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大力宣導酒後不得駕車 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且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仍於晚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查獲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惟仍嚴重危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值非難;又參酌被告除前開經論以累犯之公共危險前科紀錄外,尚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此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素行難認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打零工,日薪1,200元,脊椎骨斷裂,目前在就醫治療中,有繳費通知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已離婚,與前妻同住,育有3名各13歲、 10歲及7歲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見本院卷第39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42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有3次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1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2月24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執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自113年11月19日上午10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敦富五街之工地內,飲用啤酒1罐,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碼MLC-1571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21分 許,行經臺中市北屯區順興街與南興二路交岔路口,因尾燈未亮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下午5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