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177-20241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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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文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583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中交簡字第755號) ,認為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柳文城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8時4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由東勢往谷關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與東關路1段十文巷交岔路口前,欲左轉十文巷方向續行,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貿然左轉,適告訴人汪黎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和平區東關路1段由谷關往東勢方向直行至此,閃煞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告訴人汪黎軍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小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柳文城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柳文城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汪黎軍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告訴人汪黎軍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