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179-20241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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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美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2項定有明文。又所稱「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即屬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既經法院核定,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199號、109年度台非字第104號判決同此見解)。另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提起公訴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同此見解)。 三、經查,被告白美如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駕駛人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黃兆瑀於民國113年1月26日,在臺中市潭子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載明:「兩造願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權及不追究刑事責任」,且經本院113年度豐司核字第349號於113年3月5日核定在案,有臺中市○○區○○○○○○000○○○○○○○000號卷宗可憑,業經本院調閱確認,則告訴人於調解成立時,既已表明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該調解書嗣經法院核定,應視為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調解成立時,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1月28日繫屬本院,有起訴書、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參,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檢察官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蕭孝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趙振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14308號   被   告 白美如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白美如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21時2 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潭子區中山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弘勇街交岔路口前時,本應注意如因變換車道或轉向或其他情形而偏向行駛時,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為晴、夜間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向行駛,適黃兆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白美如同向行駛在其右側之外側車道,行至前揭地點時,2車發生碰撞,致黃兆瑀因而受有左手第五指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白美如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兆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白美如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兆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宋祖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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