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3-26

案號

TCDM-113-交易-2181-20250326-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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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威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威傑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邱威傑明知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為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許可憑證 ,未領取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車,亦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中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由龍井往臺中市區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沙鹿區向上路7段與屏西路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號誌已顯示為紅燈,仍以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宋姿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嗣邱威傑於肇事後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宋姿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邱威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姿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偵卷第31至32頁、82至85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3至37頁)、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偵卷第39至42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43至44頁)、告訴人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偵卷第44至4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偵卷第5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5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無照駕駛,偵卷第5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61頁)、告訴人宋姿明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偵卷第7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被害人宋姿明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㈡又本院衡酌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 ,並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停留現場,並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 警坦承為肇事人,此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偵卷第37頁)在卷可查,則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汽車駕駛執 照,依法本為禁止駕駛汽車上路之人,竟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疏未注意,行經燈號為紅燈交岔路口時,竟一時疏忽仍以約60公里之車速直行,因而自後撞及在該處停等紅燈、由宋姿明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告訴人宋姿明受有頸椎脊髓損傷、腦震盪等傷害,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無法與被害人達成協議而未能調解成立。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過失程度,及被告自述學歷、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5頁)等一切情狀,並參酌檢察官、被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光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愷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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