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CDM-113-交易-2192-2024122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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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本案被告陳明原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陳明原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27號 被 告 陳明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原前有3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於民國1 0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5月、併科罰新金臺幣2萬2000元確定,並於109年8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1月17日7時許起 至同日10時許止,在臺中市后里區甲后路之工地內,飲用啤 酒2瓶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1時5分許, 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 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高美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承辦 警員職務報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陳明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宜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維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