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CDM-113-交易-22-20250225-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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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欣穎(原名郭勝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欣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欣穎於民國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遺損換牌後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駛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之「台灣精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非屬一般道路之車道上,於直行駛至停車場出入口前時,本應注意前方出入口往來車輛之動態,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適告訴人羅立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自左前方之出入口右轉,亦疏未注意,見狀煞閃不及而發生兩車擦撞事故,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羅立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告訴人之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3紙、警員職務報告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擷圖列印等各1份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 13日19時44分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看到告訴人右轉出來時,只有1秒的反應時間,我完全來不及反應,當時我是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告訴人的車燈;檢察官是依行車紀錄器影像認為我看得到告訴人,但行車紀錄器是貼在擋風玻璃,而我的座位視線會被A柱擋住,且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駛了,故我沒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駕駛之A車與告訴人騎乘之B車於112年2月13日19時44分 許,在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處發生擦撞,且告訴人於當日至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受有右側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4、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87至90頁),並有員警職務被告、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非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車籍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院勘驗筆錄及勘驗A車行車紀錄器之勘察報告畫面、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1、47、57至74、99至101、107至113頁,本院卷第83至85、91至96、103至109、125至12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所謂信賴原則,指行為人在社會生活中,於從事某種具有 危險性之特定行為時,如無特別情事,在可信賴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亦會相互配合,謹慎採取適當行動,以避免發生危險之適當場合,倘因被害者或其他第三人之不適當行動,而發生事故造成損害之結果時,該行為人不負過失責任。依此一原則,汽車駕駛人應可信賴參與交通行為之對方,亦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相互為遵守交通秩序之適當行為,而無考慮對方將會有違反交通規則之不當行為之義務。故汽車駕駛人如已遵守交通規則且為必要之注意,縱有死傷結果之發生,其行為仍難認有過失可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為提昇交通工具效能以促進交通快捷迅速,並兼顧維護交通秩序以保障公眾行的安全,凡參與交通之車輛駕駛人、行人及其他使用道路者,均負有預防危險發生之注意義務,故任何駕駛人、行人或其他使用人,均可信賴其餘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互相採取謹慎注意之安全行為。本此信賴原則,任一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之人並無必須預見其他參與交通或使用道路者之違規或不安全行為,以防止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如信賴他人因遵守交通規則將為一定行為,而採取相對應之適當措置時,即可認已盡其注意義務。然於有充分餘裕得以迴避事故之發生者,既尚能在於己無損之情況下,採取適當舉措以避免損害他人之生命、身體及其他財產利益,基於社會相當性之考量,始有防免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所定「道路」係指「公 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而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考(見偵卷第41頁),因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係由精銳公司管理之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應已對使用人資格加以限制,並未具有供公眾通行之功能,是本案肇事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道路」之範圍。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102條等規定,原則上係適用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上之駕駛行為,然因其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從而對於汽車駕駛人於道路以外之處駕駛行為,亦應同有上開規定所加諸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⒉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本文定有明文。查本案肇事地點係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而上開2條線道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此有A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採證照片、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一中隊113年10月23日保二(三)(一)警字第1130014748號函暨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7至35頁,本院卷第103至109頁),參以告訴人於偵詢中坦承其自機車停車區出口右轉時,有未注意到其右側有來車、太慢煞車之過失等情(見偵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騎乘B車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行之A車先行,顯然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  ⒊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此固屬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所應共同遵循之基本注意義務;惟其前提,亦須限於有注意之可能性。倘事出突然,行為人對於車前狀況不可預見,且無充足時間可以採取適當之措施者,則難謂行為人此際有何防範或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經查:  ⑴依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案發當日A車行車紀錄器影 片光碟內之檔案「行車紀錄器.mp4」,結果為:  ①【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48至19:42:57(影片時 間:00:00:01-00:00:09)】 畫面開始A車夜間行駛於中間有白色車道線之雙線道路,車內有音樂聲,A車先行駛於左線車道後,靠右行駛於右線車道,(影片時間:00:00:02)車內響起警示音「請開大燈」後,A車開啟大燈。  ②【畫面時間:2023/02/13 19:42:58至19:43:11(影片時 間:00:00:10-00:00:23】 A車右彎行經停車塔出入口前道路後,駛進中間有分向線之坡道道路,A車行駛於畫有入口直行標示之坡道道路上。  ③【畫面時間:2023/02/13 19:43:12至19:44:06(影片時 間:00:00:24-00:01:18)】 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0:32-00:00:38)車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影片時間:00:00:39)車內響起三連音警示音,A車持續左彎向上繞行於坡道車道,(影片時間:00:01:06-00:01:12)車內響起「前方有可轉向測速照相,限速50公里」之警示音。  ④【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7 (影片時間:00:01: 19)】A車右彎離開坡道車道,進入中間無任何分隔標線之平面道路,右側置放橘色三角錐,隔開畫面最右側禁止進入之區域。  ⑤【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微右行駛於該平面道路正中間,路面劃有「5F」表示樓層。  ⑥【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8 (影片時間:00:01: 20)】A車繼續順向直行,行進方向右前側第二個柱體中間設有一支面朝A車左彎車道之反射鏡,從反射鏡內可見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⑦【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09(影片時間:00:01:2 1)】A車繼續順向直行,朝該反射鏡方向前進,該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位於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⑧【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畫面右側畫有停車格並置放一橘黃色三角錐,左側牆面有一突出之立面柱體,柱體右側靠近車道處貼有黃黑條紋之路燈電線桿防撞條,一部已開啟前燈及右轉燈、駕駛頭戴安全帽之機車B車,出現於該柱體後方欲右彎進入道路。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仍可見有一位於上緣處固定光線之亮條外,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  ⑨【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2)】B車右彎出車道一半,已相當靠近A車左側車頭。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緣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之白色亮點消失。  ⑩【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0(影片時間:00:01:2 3)】畫面最右側之柱體上此時可見另設有一支背對A車行進方向之反射鏡。A車車頭行駛至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處,車頭與三角錐非常接近,B車已駛入停車場車道在A車左前方,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影片時間:00:01:23)有碰撞聲,且車內出現三連音警示音。A車行進方向左前側之反射鏡內僅見上方固定光線之亮條,鏡面內左側最邊緣處白色亮點消失。  ⑪【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3 (影片時間:00:01: 24)】A車持續向前行駛,車頭前方路面上右側及左側分別劃有黃色「 (直行及左彎)」及「 (反向直行)」車道遵行方向標誌。  ⑫【畫面時間:2023/02/13 19:44:12 (影片時間:00:01: 25)】A車停止於路面標誌中間。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及上開檔案之勘察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83至85、91至96、125至126頁)。  ⑵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可見被告駕 駛A車沿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直行行經之車道上,並未劃有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A車直行至精銳公司5樓停車場圓環出入口與機車停車區出口之交岔路口時,A車車頭距畫面右方顯示之三角錐非常接近,而B車已駛出機車停車區之出口並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A、B兩車繼續行駛,兩車隨即發生碰撞,碰撞發生後,A車繼續向前直行,並未有往右偏駛之情形。參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詢中證稱:上開交岔路口,兩部轎車沒辦法會車,只能單向一部汽車行駛等語(見偵卷第88至89頁),及A、B兩車發生碰撞後,A車之車損為「左前保險桿損壞」等情,有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三大隊第二中隊中科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存卷可參(見偵卷第47、57至61頁),堪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已靠車道右側行駛,是被告辯稱:我與告訴人是不同向行駛,我已經很靠右邊駕駛了等語,應非無據。  ⑶另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 察報告畫面編號6至8,固可見A車行進方向右前側之反射鏡內左側最邊緣處有一白色亮點,然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編號8,可見該白色亮點於B車車頭燈已朝右照向A車時,仍持續存在,堪認該白色亮點並非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且依上開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當庭勘驗之結果及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亦可見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僅能看到A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白光,無法自該白光中區辨出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足認被告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無從自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復依卷附之勘察報告畫面,可見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之時速為7公里,而未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有關行車速度之限制,是被告辯稱:當時我是滑行的狀態,時速不到10公里,已經有減速了,從我的角度完全無法從停車場的反射鏡處看到告訴人,且當時地下室很黑暗,因為我的車燈比告訴人的車燈還要亮,所以我看不到告訴人的車燈等語,洵屬有據。  ⒋綜合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在行駛速度合於速限規定、已靠車 道右側行駛之情形下,駕駛A車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本得信賴其他用路人亦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當不致有汽車行至無號誌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時,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右轉彎駛至直行車之車道,且被告亦無從自其右前側之反射鏡內或A車車前之車道地面上看到B車車燈所照射出之燈光,而B車自畫面上出現至A、B兩車發生碰撞僅約1秒,是被告對告訴人騎乘B車自機車停車區出口突然出現,並右轉彎駛至A車左前方之停車場出入口車道之行為,顯難預見,更無法於A、B兩車發生碰撞前,能對未暫停即右轉彎之B車作出適當之反應,自難認定被告有過失。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為舉證,僅能證明告訴人因A、B兩車發 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害,惟不足以證明被告駕駛A車之行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從而,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張永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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