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CDM-113-交易-2204-20250108-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賓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晚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75巷左轉逢甲路往至善路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同日18時17分許貿然自逢甲路75巷巷口駛出進入逢甲路與逢甲路7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後逕行左轉,適告訴人吳重億(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022號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逢甲路由福星路往至善路方向直行進入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橈骨骨折、左手腕三角複合軟骨破損及左手腕舟狀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業經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