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CDM-113-交易-2217-20250213-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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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諺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6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侯諺煬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 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侯諺煬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9年 度沙交簡字第5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本院以109年度沙交簡字第7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且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42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軍交簡字第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上開二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10年12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復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送監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不能安全駕駛經判處有期徒刑之前案紀錄,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惕,再為本案同類型犯罪,足見前案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g/dl之情形下,無照騎乘機車上路,且與他人發生碰撞,造成自己受傷,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朗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62號 被 告 侯諺煬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諺煬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最末次,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5月9日19時許起至翌(10)日0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雖稍事休息,惟體內酒精仍未退盡,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10)日14時許,自上址住處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其位於臺中市后里區地址不詳之工作處所,而後再於同日15時許,自上址工作處所騎乘機車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6時3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控制力降低,不慎與尤春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發生碰撞(尤春鄰未受傷;侯諺煬所受傷害,未據告訴),侯諺煬因受傷送往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救治,經本署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後,為警到場於同日21時32分許,委由醫事人員對其實施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11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55mg/L),已逾百分之零點零五,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諺煬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綜合醫院大甲院區(檢驗科)藥物濃度檢查報告單、本署鑑定許可書、證號查詢汽、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4張、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前案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相同,其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宛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