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CDM-113-交易-2218-20250217-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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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陳宏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晚間8時3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33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上情,貿然左轉進入東山路1段133巷,適因告訴人即被害人周緯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於被告駕駛車輛後方,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貿然自被告駕駛車輛之左側超車,2車遂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周緯妮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足1公分撕裂傷、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上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 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周緯妮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對被告上開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參見本院卷宗第47頁)在卷可參,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