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DM-113-交易-2219-20241230-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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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 第42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 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嘉璋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被告林嘉璋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林嘉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254號 被 告 林嘉璋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璋前有5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最末次,於民國1 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於113年3月20日執行完畢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1月24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 中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住處內,飲用米酒加保力達後,竟不顧大眾行車之安全,於同日16時30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號前時,因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渾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6時34分許,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毫克,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五光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廖志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