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CDM-113-交易-2224-20250122-1
字號
交易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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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家年於民國113年1月30日下午,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4時18分許,行經臺中市梧棲區向上路8段與港埠路1段交岔口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而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疏於注意及此,仍逕右轉港埠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適其右側有同向由林子誠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向上路8段直行至該路口,林子誠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手第五指近端指節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子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李家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不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43頁),考量公訴人及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本院訊據被告李家年先係自承有過失,然主張其車輛右轉彎 前已有打方向燈,且未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係告訴人自行摔倒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再辯稱其當時打方向燈許久,確定右側沒有人,那條路是很大條,轉彎時要特別小心,當時剛下橋,離該處尚有一段距離就開始打方向燈,然後慢慢靠右,告訴人絕對知道,但他一直跟在我車後死角處,等到我右切出去時,他就自行摔倒了;告訴人摔倒時,我離他很遠,並不是在旁邊,我對鑑定報告不服,監視器很遠且是在盲點,沒有拍攝到整個過程,我在偵查時有聲請再鑑定,但是沒有被受理,然經本院提示偵查中筆錄,問:當時檢察官有問你是否要聲請覆議,你說不用?被告答:覆議這個名詞我不懂,如果我有這樣回答,我就要負責等語(見本院卷第44、45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5至28、85至86及123至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子誠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35至38、111至112及123至124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處理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李家年、林子誠、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告訴人之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車籍資料及駕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39、41至43、45至57、59、61、63、67、69至71、75、77頁),故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汽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見偵卷第77頁),對於上開規定自為知悉並應遵守。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竟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右轉,而告訴人林子誠騎乘機車直行,見狀緊急煞車,以致人車倒地,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此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顯見被告之違規行為,為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且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為:「一、李家年駕駛自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為肇事主因。二、林子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失控摔倒,為肇事次因。」,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3年9月5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8612號函檢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為憑(見偵卷第95至100頁)。可知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固為本案肇事次因,然被告則有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致生事故之疏失,為本案肇事主因,益徵被告具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 ㈢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既分有被告與告訴人上開行至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緊急煞車失控摔倒等行為,致告訴人因而受傷等原因,足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具有過失至明。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亦存有過失,但既由於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被告之刑責當不能因此相抵而免除,僅可供量刑之斟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 年齡為45歲,駕駛車輛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車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告訴人緊急煞車失控摔倒,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告訴人因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考量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之過失責任、肇事情節、告訴人受傷情況,告訴人表達請本院依法判決之書面意見(見本院卷第35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父母親均已過世、已婚、育有2名子女、1位剛上大學、1位就讀國小二年級、從事環保業、工作與收入不固定、經濟狀況吃緊、經常參與環保局淨灘與急難救助活動、之前山陀兒颱風也有去高雄市環保局幫忙清運救災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暨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郭淑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